内蒙古师范大学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修订)

[日期:2017-06-19]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勤工助学活动的指导和管理,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勤工助学活动,使勤工助学工作走上规范化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学校结合实际,特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的,以获得报酬、培养自立能力、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服务或劳动。包括通过运用科学知识、科学技术和技能等为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的智力服务活动,以及通过体力劳动为用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的劳务服务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学生工作处在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学生勤工助学工作。学生工作处设立“学生勤工助学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全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日常组织和管理,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办法,使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走上有利于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健康轨道。学校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勤工助学内容

第四条 学生要参加以校内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建设、校办产业的生产活动、后勤服务以及各种公益性劳动为主的勤工助学活动,不得参加各种传销活动。未经学校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学生个人、团体或用工单位均不得招聘在校生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或进行各类经商活动,以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损害学生的利益。

第四章 录用条件和录用程序

第五条 录用条件

1.学生须学有余力;

2.学生本人自愿参加;

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家庭经济困难者、品学兼优者或有一定特长者。

第六条 录用程序

学校支持学生在学有余力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的情况下,参加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校内或学校推荐的校外勤工助学活动时,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勤工助学指导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

第五章 具体要求

第七条 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活动时,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讲究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做到认真负责、诚实守信,并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要服从勤工助学指导中心的工作安排,对已安排的勤工助学工作不得随意更改或无故终止。

第九条 学生个人未经勤工助学指导中心许可不得改变相关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收礼、吃请和留宿校外等。

第十条 在勤工助学过程中,因学生个人原因造成物品损坏、利益损失的,由学生本人负责赔偿。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十一条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依法享受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要满足学生劳保方面的合理要求,并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不得损害或变相损害学生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要保护学生诚实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学生的劳动报酬。

第七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根据工作难易程度分类如下:

1.长期岗位(指工作内容不变,工作时间一个月以上)每月200—500元;

2.临时岗位每小时5—10元;

3.其他情况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

第十四条 在校外从事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应与用工方协商视情况确定获取报酬。

第八章 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校纪校规而受到处罚的,勤工助学指导中心将取消其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资格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不得从事传销,销售伪劣产品,销售淫秽、黄色书报或音像资料、电子读物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的物品。

第十六条 不得借勤工助学名义旷课或者不参加学校、学院以及班级组织的集体活动,否则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未经勤工助学中心许可,以勤工助学名义组织开展的勤工助学活动,收取费用并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学生冒用学校的名义对外进行经商活动,损害学校名誉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因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而影响学习的,勤工助学指导中心有权终止或调整其勤工助学活动。

第二十条 对以勤工助学为由进行敲诈勒索、投机倒把、侵吞财物的学生,学校视情节给予校纪校规处分或移交司法公安部门查处。

第九章 总结与表彰

第二十一条 学校于每学年开学初对上一学年度的全校勤工助学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或有贡献的师生进行表彰。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表现(根据评选结果)将列入学生的素质评价德育评估中。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原有制度中有关勤工助学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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